(2016)辽0624民初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杨树彬、武凤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杨树彬,武凤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第634号原告:王飞。被告:杨树彬。被告:武凤晶。原告王飞与被告杨树彬、武凤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杨树彬、武凤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6年1月31日,姜殿生和被告杨树彬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姜殿生死亡。被告武凤晶是姜殿生的妻子,且认可姜殿生欠的债务,应对姜殿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树彬辩称,向原告借钱时,打了40000元的借条,但只拿了20000元,被告杨树彬和姜殿生各拿10000元,被告杨树彬只同意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武凤晶辩称,2016年2月15日下午,杨树彬同原告到被告家要求将债务分开时出示的是20000元的借据而不是40000元的借据,并且杨树彬称其和姜殿生各只拿了9000元。比较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以前姜殿生给别人打的借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不是姜殿生按的手印。另外,原告称姜殿生在2015年11月17日用骡马抵押才借了3000元,在未还的情况下,两个月后不用任何抵押就又借了大额的40000元,不合情理。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武凤晶的丈夫姜殿生(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和被告杨树彬欲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10%。原告提供借款当时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只给付姜殿生和被告杨树彬18000元。姜殿生和被告杨树彬共同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收据,注明系收原告购买农村土地款,并把两家的土地经营权证交给了原告。被告武凤晶虽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其丈夫姜殿生签名、按印,但不申请鉴定。诉讼中,被告杨树彬于2016年3月26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后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杨树彬主张权利,只向被告武凤晶主张偿还另一半的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原告持有的姜殿生和杨树彬的土地经营权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武凤晶虽否认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据上系其丈夫姜殿生签名、按印,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被告杨树彬认可借据上系其与姜殿生共同签字、按印,并且被告武凤晶家的土地经营权证也由原告持有,故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据是真实的,被告武凤晶否认借据系其丈夫姜殿生所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注明的借款数额虽为40000元,但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后,实际出借给姜殿生和杨树彬的是18000元,故按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姜殿生和被告杨树彬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且约定了10%的月利率。姜殿生与被告杨树彬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姜殿生所欠的债务系在其与被告武凤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武凤晶应对姜殿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殿生死亡后,本案所涉债务则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求被告武凤晶按份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该要求增加了自身受偿债权的风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武凤晶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的18000元借款,原告、被告杨树彬均称杨树彬和姜殿生各使用9000元,被告武凤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主张,故被告武凤晶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武凤晶偿还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凤晶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武凤晶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日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