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桂池与李全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义,罗桂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义,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44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石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义因与被上诉人罗桂池、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邮政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全义、被上诉人罗桂池、原审被告三水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均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97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原告罗桂池对伍雪峰享有450000元债权。另外,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定戴彩容须对上述伍雪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佛三法塘执字第12号《关于被执行人伍雪峰、戴彩容执行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按照该分配方案划分,对被执行人伍雪峰、戴彩容共同财产份额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为申请执行人三水邮政银行的抵押债权以及申请执行人李全义的普通债权;被执行人戴彩容个人财产份额139036.20元,在扣除申请执行人李全义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2750元以及执行费2029元外,余134257.20元,对戴彩容个人财产份额134257.20元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为李全义的普通债权;被执行人伍雪峰个人财产份额139036.20元,在扣除申请执行人罗桂池、伍海英、刘若情、戴顺霞、程家祥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120元以及执行费16271元外,余111645.20元,对被执行人伍雪峰个人财产份额111645.20元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为申请执行人李全义、罗桂池、伍海英、刘若情、戴顺霞、程家祥的普通债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是戴彩容个人财产份额139036.20元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的规定》)第94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戴彩容对伍雪峰欠罗桂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罗桂池对戴彩容个人财产份额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享有同等参与分配的权利。至于被告李全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情形,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执行工作的规定》第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分配方案;二、原告罗桂池对戴彩容个人名下财产份额139036.20元(应扣除相关费用)享有按债权比例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等参与分配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全义负担。上诉人李全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一)原审法院无限扩大分配方案审理的范畴,不注意案件审理的时间节点。本案罗桂池一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因是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公,要求参与分配戴彩容的财产,那么一审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应是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合法,制作分配方案时是否有法律依据。而分配方案是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分配方案的时间节点应该是2015年4月14日,在此之前生效的裁判文书才是分配方案的分配依据,在此之后的裁判文书都不在分配方案的分配范畴。原审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分配之诉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是7月20日,此判决不能作为分配戴彩容财产的依据,因为已超出了制作分配方案的时间节点。依照原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参与分配的话,那么一个执行案子到底何时才能结案。另外,从原审法院结案时间可知,该院存在故意拖延审结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时间,等待后面案件的判决生效,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实属执法不公。(二)原审法院对伍雪峰、戴彩容的财产事实认定不清。从伍雪峰与戴彩容的《离婚协议》可知,伍雪峰与戴彩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耀华路3号八座401号房屋和8号车房之外,戴彩容名下还有大型货车和小型轿车各一辆,石灰厂等资产。罗桂池可以申请执行戴彩容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将分配方案中处分的伍雪峰、戴彩容的上述共同房产作为唯一财产予以分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条款有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执行工作的规定》第94条的规定。理由是:李全义的原民事诉讼案件是在2013年9月26日受理的,同日李全义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是2014年1月2日,均是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进行的,且分配方案是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是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后结案的。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分配方案;罗桂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罗桂池辩称:支持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三水邮政银行辩称:分配方案是正确的,三水邮政银行是有抵押权的,各方当事人对三水邮政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意见,对其他债权人是否能分配三水邮政银行不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以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系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伍雪峰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耀华路3号八座401号房屋和8号车房系于2015年3月10日拍卖成交,成交价33万元。原审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之后,罗桂池在法院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间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被执行人伍雪峰、戴彩容执行款异议书》,认为分配方案没有按债权人所负的债务金额比例进行分配,请求原审法院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对此,李全义和三水邮政银行均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遂于同年6月2日作出通知书,通知罗桂池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罗桂池遂于6月11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院同日立案。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伍海英等也因对分配方案有异议,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涉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财产系于2015年3月10日拍卖成交,分配方案于同年4月14日作出,即涉案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的制作均发生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后,因此,本案相关参与分配的问题受《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调整。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罗桂池能否参与涉案执行财产分配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点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分配方案之后,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致分配方案一直未生效,执行款未能进行分配,即执行案件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因此,罗桂池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期间取得执行依据,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依据执行依据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其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原审法院应当对有关执行款分配方案作出调整。上诉人李全义上诉称罗桂池据以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2015)佛三法塘民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已超出制作分配方案的时间节点,罗桂池不可以参与分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全义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故意拖延审结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时间,等待后面案件的判决生效,执行不公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从原审法院立案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至审结之日10月15日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因此,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李全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全义上诉称戴彩容名下还有大型货车等财产,原审法院不能将涉案财产作为唯一财产予以分配的主张,本案原审法院在处置戴彩容的部分财产后,发现戴彩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遂对涉案财产的变价款项采取分配的执行程序进行处置,以保障债权人平等实现债权并无不当,李全义该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本案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第五百一十六条又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述两条法律条文,其中后者是执行转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适用的主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而本案的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因此,第五百一十六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应依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除了三水邮政银行的债权为抵押债权,属于优先清偿的债权之外,其余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应按照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原审法院依据《执行工作的规定》第94条规定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因该条规定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并无冲突,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并无不当。李全义上诉认为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全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全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健毅审判员 陈秀武审判员 李蔚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