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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柴卫平与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卫平,李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681号原告:柴卫平。被告:李肖杰。原告柴卫平诉被告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卫平起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以用于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借期、违约金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宜。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整,支付利息108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共18个月,按月利率30‰,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现暂计3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柴卫平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整,支付利息72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共18个月,按月利率20‰),共计2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卫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肖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柴卫平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肖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李肖杰向原告柴卫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肖杰向原告柴卫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肖杰收到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柴卫平要求被告李肖杰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柴卫平要求被告李肖杰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利息7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卫平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肖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卫平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受理费57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李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