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曾红江与张雍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484号申请执行人:曾红江,男,生于1994年8月1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张雍清,男,生于1973年5月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曾红江与被执行人张雍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雍清应偿还申请人曾红江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雍清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红江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执行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另外执行人名下有一辆重型货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存款5900元支付给申请人,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重型货车进行查封(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的情形。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54100元及利息,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车辆被查封(未实际扣押),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已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洪斌审 判 员 曾 强代理审判员 林凌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