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甲等与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乙,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616,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系本案被害人李伍妹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748,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李伍妹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724,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系本案被害人李伍妹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717,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系本案被害人李伍妹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713,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系本案被害人李伍妹的儿子。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739,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诉刑诉字(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陈某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艳,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18805**手扶拖拉机由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委会桕塘村水嘴路口驶入S114线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碰撞陈某乙驾驶搭载李某直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谢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9841.11元、误工费12338.7元、护理费29305.9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32395元、购买纸尿裤等其他杂费2089.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合计人民币681562.99元。被告人谢某案发后支付了25000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6562.9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书复印件,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小结》,增城新塘医院诊断说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谢某对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被告人谢某辩称,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愿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18-805**手扶拖拉机由阳山县黎埠镇隔江村委会桕塘村水嘴路口驶入S114线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陈某乙驾驶搭载李某直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粤18-805**号手扶拖拉机是被告人三年前向他人购买并一直由其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57年4月4日,被害人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月12日先后在在阳山县人民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住院医治共172天,其中重症监护148小时(在清远市人民医院106小时;在增城市新塘医院42小时)。被害人李某系农业户口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有证人黄某丙、刘某、黄某丁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阳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银行交易凭证,火化证书复印件,阳山黎埠镇隔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山县公安局黎埠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谢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841.44元;(2)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3)丧葬费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4)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172天=12338.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2天=17200元;(6)护理费62910元/年÷365天×(172天-6天)=28611.12元;(7)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考虑被害人多次转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8)由于被害人住院不能自理确需要使用纸尿裤等物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上述费用为1979.9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09278.2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58480元住宿费的诉求,由于被害人李某自事故发生至死亡一直在医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5000元营养费,因被害人已死亡且没有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人谢某仍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84278.21元。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谢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4278.21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调、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