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与杨静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4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松,乡长。负责人张晓东,男,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静,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杨静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卢沟桥乡政府依据杨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杨静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向丽泽办咨询。杨静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杨静之母张英茹于1982年12月28日从陈志文处购得位于孟家桥24号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两间。2002年杨静之母过世,至此杨静对北京市丰台区孟家桥24号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因实施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项目,需要拆迁杨静的上述房屋,但杨静从未见过相关拆迁手续。为了解拆迁情况,杨静于2014年9月18日向卢沟桥乡政府申请公开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卢沟桥乡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0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称杨静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杨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12条之规定,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卢沟桥乡政府应该重点公开的内容。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由卢沟桥乡政府保存。所以卢沟桥乡政府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0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杨静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杨静于2015年2月2日收到了丰台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综上所述,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卢沟桥乡(2014)第0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卢沟桥乡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卢沟桥乡(2014)第0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卢沟桥乡政府依法向杨静公开北京市丰台区孟家桥2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沟桥乡政府承担。卢沟桥乡政府一审辩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2014年9月19日,杨静向卢沟桥乡政府申请公开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孟家桥24号房屋拆迁补偿和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之信息。接到杨静的申请后,卢沟桥乡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查,于当日受理,并告知杨静将于2014年10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经查,杨静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卢沟桥乡政府遂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告知书。杨静对告知书不服向丰台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丰政复字(2014)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二、卢沟桥乡政府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杨静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卢沟桥乡政府应当重点公开并保存的信息,故作出告知书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经查,北京市丰台区孟家桥24号房屋拆迁补偿的实施主体为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控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主管单位为丰台区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故卢沟桥乡政府依据《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卢沟桥乡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杨静的请求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由乡镇政府主动公开。据此,该类信息原则上应由卢沟桥乡政府负责公开。本案中,卢沟桥乡政府针对杨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受理、告知等行政程序,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一定职责。杨静要求公开“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丰台区孟家桥24号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卢沟桥乡政府在未阐明例外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告知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显然不当,故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本院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卢沟桥乡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对杨静作出的卢沟桥乡(2014)第0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二、责令卢沟桥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卢沟桥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杨静要求公开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房屋位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范围内,而丽泽商务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的行政职责属于丽泽办,不在上诉人卢沟桥乡政府职责范围内,故卢沟桥乡政府无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根据卢沟桥乡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丽泽办的主要职责系负责丽泽商务区的开发建设,包括征地拆迁方面的实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卢沟桥乡(2014)第0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静负担。杨静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杨静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杨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杨静同涉案房屋的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证明杨静向卢沟桥乡政府提出公开申请;3、丰政复字(2014)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杨静起诉期限;4、证明信,证明杨静和房屋买卖人张英茹的户籍关系;5、买卖协议,证明张英茹曾购买涉案房屋,与该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杨静认为本案应适用《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二条。一审中,卢沟桥乡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卢沟桥乡(2014)第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回执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静向卢沟桥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卢沟桥乡(2014)第2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卢沟桥乡政府对杨静的申请予以立案;4、EMS回执单复印件及邮件跟踪凭证,证明卢沟桥乡政府向杨静送达了涉案告知书;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屏,证明“丰台区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说明杨静申请的信息由该单位而非卢沟桥乡政府制作或保存;6、丰政复字(2014)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卢沟桥乡政府以《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卢沟桥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不作评价;杨静提交的证据1-3及卢沟桥乡政府提供的证据2、3、4、6,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予以采纳;卢沟桥乡政府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杨静提交的证据4、5同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杨静户籍所在地系北京市丰台区孟家桥24号。2014年9月19日,杨静向卢沟桥乡政府邮寄《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丰台区孟家桥24号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卢沟桥乡政府接到杨静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当日受理,并告知杨静将于2014年10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0月14日,卢沟桥乡政府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0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杨静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向丽泽办咨询。杨静对该告知书不服向丰台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丰政复字(2014)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杨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卢沟桥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杨静向卢沟桥乡政府申请公开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孟家桥24号房屋拆迁补偿和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之信息。接到杨静的申请后,卢沟桥乡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查,于当日受理,并告知杨静将于2014年10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杨静送达,行政职责和行政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焦点问题系杨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卢沟桥乡政府公开的职责范围,卢沟桥乡政府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0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由乡镇政府主动公开。据此,从法律规定来看,该类信息原则上应由卢沟桥乡政府负责公开,杨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卢沟桥乡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亦无不当。卢沟桥乡政府上诉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丽泽商务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的行政职责属于丽泽办,不在上诉人卢沟桥乡政府职责范围内,故卢沟桥乡政府无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根据目前实际工作中对于丽泽办的职责分工,丽泽办主要职责系负责丽泽商务区的开发建设,包括征地拆迁方面的实施。卢沟桥乡政府在未阐明例外理由的情况下或者说未说明理由和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告知申请人杨静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显然不当,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重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卢沟桥乡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