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73号罪犯张某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宁少刑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罪犯张某某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刑六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及同案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行收取保护费及组织卖淫非法所得567400元。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判决。罪犯张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辉煌、林强,执行机关宁德监狱指派黄志明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1000元,退出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4、罚金和违法所得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罚金,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