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与孙继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孙继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云顶街与旷达路交汇。法定代表人:孙立革,处长。委托代理人:苗斯柏,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林,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保洁处)与被告孙继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保洁处委托代理人苗斯柏,被告孙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卫保洁处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车队司机。原告单位通过公示栏张贴了《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车队全体成员大会的形式向劳动者明确了车队司机的岗位职责。被告在工作中不认真清扫街路,多次导致车辆吸嘴堵塞,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管理制度。基此,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而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错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继林辨称: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是车容车貌整洁、不发生交通事故、不违章、靠边清扫街路、检查车辆吸嘴等。原告的工作记录是单方记录的,被告是按标准进行清扫的,具体哪次清扫街路不干净或不达标,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被告驾驶的清扫车辆陈旧,存在经常堵塞的情况,驾驶清扫车辆的6名司机均被开除。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字是被迫的,如果不签字,原告就不给付5月份的工资。经监察部分处理后,被告在收条上签字也是被迫的,如果不签字,原告就不给付拖欠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做环卫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00元。在工作中,因被告驾驶的清扫车辆吸嘴堵塞导致所清扫的路面不干净、不达标,且多次发生上述情况。由此,原告单位车队队长通过电话方式对被告进行告知,并重新派车和人进行二次清扫。2015年4月2日和4月27日,原告单位在机械化车队全体成员会议中对清扫不合格的问题进行了培训和警告。后因被告清扫仍存在不达标的情况,原告将上述情况通知了工会,并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公示栏张贴形式告知被告不用上班,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5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孙继林同志(男,54岁,岗位驾驶员,工资等级标准3,000.00元/月)原在我单位工作,现因清扫街路不达标、吸嘴堵塞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存根处注明:开除),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3月份的部分工资计2,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而原告认为被告清扫不合格,应扣除此部分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原告进行了投诉。2015年8月19日,经该监察部门行政处理,原告同意给付了被告部分工资即1,500.00元。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未给赔偿金提出异议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0元(3,000.00元×0.5个月×2倍),原告不服该裁决,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查明,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即《车辆管理制度》、《机械化车队各项管理制度》等全部张贴在公示栏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在驾驶清扫车辆清扫街路中,多次出现清扫不达标的情况,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原告单位车队队长口头告知和原告单位机械化车队全体成员会议警告,被告仍存在清扫不达标的情况。故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处不应向被告孙继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姜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