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余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余海霞,陈成智,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晟之。委托代理人俞洁。被告余海霞,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成智,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余海霞、陈成智、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海霞、陈成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晟之、俞洁,被告信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霞、陈成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余海霞(主贷人)、陈成智(共同借款人)、信莱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以下同)13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奉贤区拓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定为2012年5月28日至2042年5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发放134万元贷款,但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尚欠贷款本金1,298,847.31元及利息27,654.10元。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偿还贷款本金1,298,847.31元及利息27,654.10元,合计1,326,501.41元(截止2015年7月7日);2、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偿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98,847.3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付);3、若被告余海霞、陈成智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信莱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4、若被告余海霞、陈成智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办出正式抵押登记后,要求处置本市奉贤区拓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并优先受偿;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合同关系;2、被告余海霞、陈成智的身份信息,证明合同真实有效;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余海霞、陈成智没有依约归还贷款;6、催讨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海霞、陈成智进行催讨。被告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上被告信莱公司的盖章无法核实真伪,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已就系争房屋办理了预抵押,原告放弃行使预抵押权,被告信莱公司作为保证人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放款,提前放款影响保证责任起始时间,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信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海霞、陈成智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莱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盖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相反证据,亦不申请进行鉴定,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第10.2条,其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第18至20条约定被告余海霞、陈成智以房屋进行抵押,原告未满足合同第5.1条、44条约定的放款前提即放款,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5、6,其不是参与方,不清楚情况。鉴于被告余海霞、陈成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信莱公司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保证人落款处加盖的“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同时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综合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第5.1条、第44条约定,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为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生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具体约定为:已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保证担保,贷款人已收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收件收据。合同第10.2条、第53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止。合同第20.2条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共签订之日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所列抵押物清单为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名下坐落于本市奉贤区拓林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对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余海霞、陈成智。还查明,被告余海霞、陈成智所抵押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小产证”),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仍为被告信莱公司(即“大产证”)。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余海霞、陈成智逾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涉讼,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信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信莱公司辩称,原告放弃行使预抵押权,被告信莱公司作为保证人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提前放款影响保证责任起始时间,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对被告信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范围、期限均有约定,明确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止。目前,因被告余海霞、陈成智没有领取房地产权证,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也没有收到现房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故被告信莱公司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未能成就,理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虽然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为本案系争债权设定抵押,但根据物权法规定,以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转换为抵押权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系在将来要求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虽然该请求权具有特殊的排他效力,但并不等同于抵押物权本身。现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信莱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处置系争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非原告放弃行使抵押权。因此,被告信莱公司辩称因原告放弃行使预抵押权,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再次,保证期间系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系争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信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并不丧失要求办理房产登记的权利。待房屋登记手续办妥后,原告仍可依法要求将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换为抵押权登记。届时若原告的债权无法通过被告余海霞、陈成智还款或被告信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形式实现的,原告在取得抵押权登记后仍然有权另行主张就处分抵押物后的财产优先受偿。此外,被告余海霞、陈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98,847.31元;二、被告余海霞、陈成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27,654.10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98,847.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三、被告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海霞、陈成智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余海霞、陈成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38.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7,29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余海霞、陈成智、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