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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22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22号原告王某甲,女,201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学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系原告王某甲之母。被告王某丙,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育原告,这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女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抚养成人,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长大成人,学杂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平摊。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抚养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现为使原告的抚养费能落到实处,让原告能健康成长,另外,由于被告一直未遵守协议约定,其应一次性支付完抚养费,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71000元(从2014年1月份至2028年4月份,共计171个月,每月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产生和以后产生的学杂费一半的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未支付分文抚养费纯属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答辩人已依约(即每月1000元)支付了2015年2月份以前的所有抚养费,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后来,答辩人数次去原告家中及打电话给原告之母谢某乙要求探望原告,均遭原告之母无理拒绝。由于原告之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对女儿的探视权,从而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要求答辩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答辩人现既无固定工作,又无稳定收入,仅靠打零工来维持基本生活,根本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答辩人的该种处境也不符合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规定;其二,即使答辩人举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该笔抚养费由谁保管也成问题。故在无有效监管的情况下,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利于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答辩人请求减少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现答辩人无固定工作,而且由于生意失败,债台高筑,仅靠打零工来维持基本生活,无法支付每月1000元的小孩抚养费,但答辩人作为原告的父亲,愿意每月拿出500元来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四、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已产生和以后产生的学杂费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核减。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已经包括了学杂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另行要求答辩人支付学杂费显然是重复要求,于法无据,况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九年制义务教育也不存在所谓的学杂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母谢某乙于2009年11月16日与被告王某丙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因感情不和到宁远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即原告王某甲由女方抚养成年,男方即被告王某丙按月支付女儿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长大成年,学杂费用男女双方平摊。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丙离婚后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王某甲在原告父母离婚后已花费学杂费10890元,不包含中餐伙食费1800元(三个学期共12个月×150元)及床上用品费280元。再查明,原告之母谢某乙及被告在离婚后均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某甲现由原告之母谢某乙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丙作为原告之父,依法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且被告王某丙在与原告之母谢某乙办理离婚手续时有明确约定,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长大成年,学杂费用男女双方平摊,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支付抚养费及学杂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成年即2028年止的抚养费及已产生的学杂费的一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已支付的抚养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目前实际需要及被告有条件有能力负担抚养费的一次性支付,而本院综合全案认为按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较为合理,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产生的学杂费的一半的诉请,因该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且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学杂费实际产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已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份的抚养费及要求将每月抚养费减少至500元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已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抚养费27000元及学杂费5445元(10890元÷2),合计32445元人民币(含已支付抚养费3000元)。二、被告王某丙从2016年4月2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计人民币6000元,定于每年10月20日、次年4月2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