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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1时49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长安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害人孙某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