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蔡镇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68号原告胡某。被告蔡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以及违约金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蔡某向胡某借到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小写48000元。上述借款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前海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另提交两份POS签购单主张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开有两家公司即深圳市铸信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铸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被告称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通过被告准备的pos机从原告的两张信用卡里分别刷卡46000元、2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但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胡某借款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pos机签购单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违约金为1万元,根据法律约定,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约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8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但应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起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先缴纳,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