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218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被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发妻李某乙于2003年回嘉禾居住,2004年原告的发妻李某乙去世,原告年事已高加上丧妻之痛生活不能自理,为了生活的方便原告于2005年聘请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当时被告对原告的照顾还负责,后经人撮合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2月18日在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明显的改变,经常自己一个人外出,导致原告的生活起居均无人照顾,原告的身体每况愈下,多年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均无改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住进了老年公寓,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塘村镇价值约2万元的房屋由双方平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常口信息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全某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然是二次婚姻,但双方结婚已经10多年,与初婚没有任何区别,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相濡以沫,应该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被告嫁给原告时,原告的身体状况并不是很好,且原告的子女也并不在身边,是被告辛勤劳动的付出和无微不至的关心,才使原告的生活感到幸福。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十多年期间,完完全全是被告照顾原告。为了照顾好原告,被告自己累的全身是病。2015年就因患有严重的眩晕病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已经尽到了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对于照顾关心原告是作出过巨大牺牲和贡献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原、被告已步入晚年。少年夫妻老来伴,垂垂老矣的被告,非常需要原告及继子女的关系照顾和精神安慰。综上,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2、3、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的发妻李某乙去世。2005年原告聘请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后经人撮合,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相互照顾不力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住进郴州老年公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之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系再婚,经过了慎重考虑才结合成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良性发展,但双方之间无大的原则性矛盾,目前夫妻关系仍可维持。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理解与沟通,其夫妻感情尚存在修复的可能。另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本案被告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且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