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与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海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纪玉,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行)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2015)泰山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9号。合同约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方)因与苏笃军、苏胜华、苏斌、刘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承办。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六、乙方根据山东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11)212号文、泰安市物价局、泰安市司法局泰价费发(2012)5号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规定收取代理费16000元,如有其他花费(如档案查询费、交通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等)依据事实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具公章。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苏笃军、苏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赵纪玉、狄小龙具体代理该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狄小龙。结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6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8号。合同约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方)因与卢纪顺、刘长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承办。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乙方收取甲方代理费500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其与卢纪顺、刘长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赵纪玉、狄小龙具体代理该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狄小龙。结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7号。合同约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方)因与张宪军、王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承办。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乙方收取甲方代理费1300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其与张宪军、王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赵纪玉、狄小龙具体代理该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狄小龙。结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3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6号。合同约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方)因与王文彬、张海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承办。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乙方收取甲方代理费2400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其与王文彬、张海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赵纪玉、狄小龙具体代理该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狄小龙。结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4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73号。合同约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方)因与崔海、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承办。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乙方收取甲方代理费1050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其与崔海、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赵纪玉、狄小龙具体代理该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狄小龙。结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0500元。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8号。合同约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方)因与高永泉、高永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承办。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山东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11)212号文、泰安市物价局、泰安市司法局泰价费发(2012)5号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规定双方协商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10%计算收取代理费2900元,如有其他花费(如档案查询费、交通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等)依据事实由甲方承担……,合同其他条款同(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其与高永泉、高永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赵纪玉、狄小龙具体代理该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赵纪玉、狄小龙。结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900元。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71号。合同约定: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方)因与张建、张洪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乙方)代理承办。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山东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11)212号文、泰安市物价局、泰安市司法局泰价费发(2012)5号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规定双方协商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10%计算收取代理费25277.90元,如有其他花费(如档案查询费、交通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等)依据事实由甲方承担……,合同其他条款同(2014)泰山中和代字第6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其与张建、张洪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赵纪玉、狄小龙具体代理该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狄小龙。结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5277.90元。以上诉讼代理费合计96677.9元。原告提交公告费发票6份、邮寄费收据7份,证实原告为被告代理上述案件,为被告垫付公告费1800元、邮寄费840元。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费用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七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所收取的诉讼代理费数额亦符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诉讼代理费,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96677.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告费发票6份、邮寄费收据7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公告费1800元、邮寄费840元,该费用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公告费1800元、邮寄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中和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96677.90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和法律服务所经济损失(诉讼代理费96677.9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为其垫付的公告费1800元、邮寄费840元,共计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泰山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在2012年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暂不收取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回收额,根据借款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一并向借款人收取。原审所提及的7个案件中,中和法律服务所均未收回任何借款本息,不应要求支付代理费用。中和法律服务所提交的代理合同,是泰山农商行为了向借款人主张代理费用。上面的数额及比例均为中和法律服务所自己填写,泰山农商行所持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费用处为空白。另中和法律服务所主张泰山农商行支付了代理费用,那么中和法律服务所则为提交虚假证据,泰山农商行保留追究其提供假证的责任。2、原审法院仅凭公告费发票和邮寄费收据认定中和法律服务所支付以上费用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时快递的签收人员并非专门签收人员,该快递因未及时转交到相应科室导致泰山农商行未及时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以上情况作出判决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和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山农商行和中和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1月5日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中和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后,暂不收取代理费用,待收回贷款本息时,按照实际收回额,根据借款人与泰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一并向借款人收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7个案件无实际回收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山农商行应当按照《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还是具体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暂不收取代理费,按照实际回收额支付代理费,即无回收额不支付代理费。本案所涉七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之后签订,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律师代理费用,与《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关于代理费的约定存在实质不同,后泰山农商行在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相关代理费收取的证据提交,应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协商变更了代理费用支付的约定。另中和法律服务所在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付出了相应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程序方面,泰山农商行明确认可其已通过工作人员收到开庭传票等文件,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