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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字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衡军与阳竹青、阳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衡军,阳竹青,阳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字393号原告唐衡军,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阳竹青,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阳小花,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阳竹青之妻。原告唐衡军诉被告阳竹青、阳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国成、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竹青、阳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衡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阳竹青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阳竹青因在深圳做生意,投资开厂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于2011年底向原告还款10万元,剩余5万元未还;2013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开物流公司;2014年11月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并约定2014年年底先偿还5万元。到期后,被告阳竹青一直没有还款意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该笔借款依法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阳竹青、阳小花偿还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竹青、阳小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竹青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唐衡军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阳竹青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二笔借款被告阳竹青没有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阳小花是被告阳竹青的妻子,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婚后所借。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阳竹青向原告唐衡军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被告阳竹青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律规定,被告阳竹青所负债务应为被告阳竹青和被告阳小花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竹青、阳小花偿还原告唐衡军借款15万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阳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清元审 判 员  罗国成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