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焱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焱,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焱。委托代理人张清武,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小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韩礼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焱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焱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武、张军政,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王焱起诉称,王焱全家七口人,2008年前均在小王庄村道北1排11号居住,2008年11月20日王焱公公刘清水就小王庄村道北1排11号房屋拆迁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社区管委会)达成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王焱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并自行安排临时住处,小王庄社区管委会自2009年2月起,按照每人500元标准付给王焱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期3年,如因小王庄社区管委会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房屋交付,后由于物价因素对补助进行了增加改动,协议签订后,王焱全家依约定履行了协议,小王庄社区管委会2013年12月才交付王焱房屋,但是仅仅支付了王焱公婆两口100200元,尚欠王焱50100元,经多次交涉,小王庄社区管委会一再拖延,故王焱起诉要求:一、判令小王庄社区管委会支付王焱临时安置补助费50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小王庄社区管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关于村民待遇的发放问题,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王焱并非小王庄社区管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小王庄社区管委会未与王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小王庄社区管委会并不认可王焱村民资格,但考虑到王焱家庭居住情况,在房屋拆迁时,已经给付王焱公婆个人补偿。综上,王焱起诉主体并不适格,王焱如认为小王庄社区管委会上述决议违法可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亦可在取得村民资格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王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一家七口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村内,2009年4月被上诉人与刘清水就房屋拆迁问题达成安置协议,但仅仅支付了王焱公婆两口100200元,未对上诉人等进行补助。原审法院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与村民资格混淆,产生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围绕村民资格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且上诉人是否应享有拆迁补偿的利益,应由村集体组织决定,而上诉人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享受拆迁利益属于村民自治的权利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庞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