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嘉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国民、庄芬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国民,庄芬秀,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张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嘉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尤洪德,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才良,该××员工。被执行人于国民。被执行人庄芬秀。被执行人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夏溪花木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被执行人张研。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国民、庄芬秀、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张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国民、庄芬秀、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张研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3000元,该笔执行款573000元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于国民、庄芬秀、江苏苗商花木配送有限公司、张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开元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剩余执行款项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玉宇执行员 李大岭执行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