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晶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王晶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997号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梅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燕。委托代理人徐敬琪。被告王晶,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燕、徐敬琪,被告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上海市静安区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山路房屋);依据原、被告事先达成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8,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却无理拒付佣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无履约诚意;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8,400元。被告王晶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全部的服务,后续服务没有完成;原告促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合同编号,双方约定之后会签订网签合同,当时被告认为签订的并非正式合同;产权人只有两人到场,还有一人的签名是代签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给付原告必要费用。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系南山路房屋的权利人。2015年11月21日,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方、出卖方),被告(乙方、买受方)与原告(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南山路房屋总房价款184万元;乙方为表示对南山路房屋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丙方居间义务包含向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撮合双方买卖意向,促成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向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详见《房屋买卖合同》第1条)。上述协议第六条使用加粗字体载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乙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方、出卖方)又与被告(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以下简称“居间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南山路房屋,转让价款为184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3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网签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网签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定金)30万元(不包含尾款),第二期房价款128万元,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应于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甲方其他房价款26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对南山路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本次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定金责任、违约责任、补充约定等事项。上述协议及合同上周某的签名并非本人当场所签。被告(甲方、佣金支付人)还于当日与原告(乙方、佣金收受人)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南山路房屋买卖交易的佣金金额为18,4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意向金或定金,南山路房屋的交易未继续进行。截至2016年2月26日,南山路房屋的权利人仍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审理中,原告表示周某签约时未到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系代签;之后,周某认可了代签行为,并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补签。被告称其因为贷款的问题与业务员产生纠纷,业务员介绍的情况与被告自己咨询的情况并不一致,加上被告个人原因,综合考虑后决定不再购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对房产的坐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与时间、房屋交接、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故南山路房屋的买卖法律关系业已成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于同日签订,再结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表述,上述协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指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则表明原告的居间成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已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加粗字体打印上述约定内容,上述约定亦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有效。虽然南山路房屋的交易最终未成,但原因系被告自身悔约造成,被告不能据此免除支付佣金的义务。然而,房地产居间服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还包括协助办理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考虑到上述合同之后未继续履行,原告没有提供后续的居间服务,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扣减佣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王晶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