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灯杰与王东玉、张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灯杰,王东玉,张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郭灯杰,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付前亮、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美仙,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王东玉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郭灯杰与被告王东玉、张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郭灯杰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王东玉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甲室、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产籍;冻结被告张美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乙室房屋产权产籍。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灯杰的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玉、张美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灯杰诉称,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2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仅偿还了第一期本息后,未按约定偿还其他剩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5088.08元,利息7403.52元,合计192491.6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2、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8508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原件),据以证明:1、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2、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证据二、委托划款确认书一份(原件)、借据一份(原件)、借款收据一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打印件),据以证明原告委托郭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东玉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88000元,另12000元当场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王东玉收到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据三、户口本一份(复印件)、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从事食品百货批发业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2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三日内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本息;双方发生争议由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东玉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金14911.92元,剩余借款185088.08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于法不悖,属有效协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出借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截止2015年11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85088.08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88.08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二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7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玉、张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灯杰借款本金185088.08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王东玉、张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