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冯建明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215号原告冯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伟荣、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燕,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剑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冯建明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养猪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荣、XX梅,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陈灿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祝剑声、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冯建明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后又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冯建明作出《畜禽养殖场关停通知书》,限期原告关停并拆除养殖场。2014年9月26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冯建明经营的座落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的养猪场。原告冯建明诉称,2009年5月23日,其与浣东街道廿里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租赁该合作社土地,租期自2008年9月至2025年9月止。后其投入人力、物力建造了养猪用房,此后一直在此养殖生猪。2013年1月,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了《诸暨市禁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搬迁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原告经营的养殖场也在关停搬迁的范围。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畜禽养殖场关停通知书》,限期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做好养殖场关停工作。2014年9月26日,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缺乏职权依据,程序也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补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养猪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畜禽养殖场关停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限期原告关停养殖场的事实;2、证人胡某、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事实;3、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事实;4、原告与浣东街道廿里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土地及租赁期限等事实;5、畜禽养殖生态化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养殖规模、面积等事实;6、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具体的损失情况。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的养猪场因2013年开始的五水共治等工作需要,被纳入关停拆除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诸暨市人民政府诸市委办(2013)115号《诸暨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畜禽养殖场关停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关停并拆除养殖场。但被告实际上并未采取过强制拆除措施,养殖场是原告自行清场腾空后拆除的。二、原告主张的170万元损失依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且养殖场建筑物为违章建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赔偿。鉴于养殖场在关停拆除过程中养殖户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被告专门出台补助政策,并已补助原告203600元。三、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行政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提出的要求,自愿关停拆除养殖场,提出享受补助的申请,并接受了补助资金。原告事后申请和领取经济补助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相关行政行为的吸收及认可,且养殖场的损失也已得到补偿,双方不存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限期改正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最后的拆除工作是由被告实施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拍摄时间、地点及相关的人员均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地点是否是原告养殖场也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人员是在实施强拆行为还是实施其他行为也无法辩别。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被法庭排除,故不予质证。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损失清单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故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已经收到。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本院在2016年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原告的养猪场现在尚存建筑物三处,现场遗留有建筑拆除后的遗址,根据现场情况面积无法确认。对此,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面积是可以确认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畜禽养殖场关停通知书》的事实;证据2、3,结合本院勘验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实施建筑物拆除的机械设备等,照片显示的背景与原告养殖场的背景基本一致,且证人证言证明也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故原告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的事实存在。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建筑面积。证据6,因财产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养猪场在被强制拆除前确实存在清单中所列财产,故不能作为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使用。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建明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经营养猪场。2013年1月,因诸暨市人民政府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等需要,原告经营的养殖场被列入关停范围。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冯建明作出《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后又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冯建明作出《畜禽养殖场关停通知书》,限期原告关停并拆除养殖场。嗣后,因原告未主动拆除该养殖场的建筑物,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另查明,在被告强制拆除养殖场建筑物前,原告已将养殖场内的生猪自行处理,该养殖场已处于关停状态,被告也已补偿原告生猪、种猪等损失2036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过《畜禽养殖场关停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涉及原告养殖场的关停和拆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责令原告关停养殖场和责令原告拆除养殖场建筑物,属实不同的两个行政法律关系,现原告是针对拆除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责令原告关停养殖场的行为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被告对养殖场的建筑物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实施强制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对于村集体土地上未按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范畴。本案涉案建筑物搭建在被告所辖区域的村属集体土地上,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及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建筑物已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用地审批手续,故应当视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虽然原告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违法建筑面积的确认及实施强制拆除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案件中所涉养殖场建筑物的拆除已涉及原告方重大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只有当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方可组织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涉案建筑物未经审批的相关证据,存在不当,予以指正。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系行政协议纠纷一节,本院认为从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只就养猪场关停后相应补助款进行了申领,对于建筑物被拆除后的损失双方未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协议争议。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从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仍在原处,并不妨碍原告随时取回,故原告对于涉案建筑物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清单及估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实施了损坏原告其他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冯建明养猪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冯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