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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伟峰国际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5年7月24日后不再偿还欠款。民生银行经多次催缴,赵某某仍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赵某某利用该信用卡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9030.39元,遂民生银行于2016年1月15日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消费账���、催缴记录、信用卡申请表及现场照片、证人满某某、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赵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透支款人民币五万九千〇三十元三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