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甲。住东平县。法定代理人杜某。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住肥城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问。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告之母无固定收入,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30.55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杜某与被告李某乙之女。2014年10月27日,杜某与李某乙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杜某与李某乙婚生女李某甲由杜某抚养,杜某放弃李某乙对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费。杜某与李某乙离婚后,婚生女李某甲由其母亲杜某抚养照顾,被告李某乙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户籍所在地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泰临路44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甲出生医学证明、(2014)泰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其应当承担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李某乙作为原告李某甲的父亲,自与原告之母离婚后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原告之母与被告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之母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至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之母和被告仍应按照调解书的条款履行抚养费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即2015年10月起被告开始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相应比例,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为每月700元,即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100元,自2016年1月起,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8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