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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古浪宏余商砼有限公司诉张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张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543号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大靖镇刘家滩。法定代表人吴延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萍,女,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张文兵(又名张军娃),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永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萍、被告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洗砂、破碎石等砂石料,至2012年12月底,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共计赊欠原告砂石料款23940元,扣除应付被告运费245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14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欠款。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1483元,承担逾期利息及损失5500元。被告张文兵辩称,被告自己有一辆翻斗车,曾在该公司拉运砂石料。原告向客户出售砂石料,被告将砂石料运送到被告指定目的地,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砂石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提交出料单2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别名叫张军娃,不叫张军,大靖、裴家营周围名叫张军的有十几人。出料单上的签名“张军”不是被告所签,也不知是何人所签。虽然出料单上的签名“权小英”可能是被告妻子跟车时所签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料单首部标注为“古浪县大靖靖元鑫砂场出料单”,形式上该票据明显不为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的出料单,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出料单为其公司所有。大部分票据单价、金额栏内填写均空白,从中不能认定单价和金额。且被告对该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张文兵给付砂石料款21483元,承担逾期利息及损失5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古浪县大靖靖元鑫砂场出料单”21份,被告认为其从未赊购过原告的砂石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古浪县大靖靖元鑫砂场出料单”21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为有效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21483元,承担逾期利息及损失5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古浪县宏余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