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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2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在临城县城临泉路绿岭广场处,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年检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分别与车牌号为冀E×××××、冀D×××××、冀E×××××三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程某某开车继续向西行驶,后被临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值班民警拦下。经鉴定,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48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在临城县城临泉路绿岭广场处,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年检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分别与车牌号为冀E×××××、冀D×××××、冀E×××××三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程某某开车继续向西行驶,后被临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值班民警拦下。经鉴定,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48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案发后,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临城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及返还冀E×××××车辆情况。4、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259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2.48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冀E×××××轻型普通货车超期未进行年检。7、协议三份、谅解书三份证实,案发后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与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晚上,他和程某某在一起吃的晚饭,当时程某某喝白酒了,饭后程某某开着一辆绿色的皮卡车拉着他去了一家玛琅会所,在玛琅会所期间,他有事先走了,后来他听说2015年2月11日晚上程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临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一名成员。2015年02月11日晚,他与同事值班巡逻到临泉路绿岭广场处时,一位男子向他们挥手求救,告诉他们“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车撞了三辆车,肇事车辆向西逃逸。”当他们准备追赶时,那个男子指着西边的一辆皮卡车说“应该就是那辆车。”他们便开车将那辆皮卡车拦下。当时皮卡车司机在车内骂骂咧咧,不下车也不灭火,经过多次劝说,皮卡车司机将火熄灭,但没有下车。这时刚才向他们挥手的那个男子跑了过来说“就是这辆车”。他们对这辆车的外观进行查看,发现这辆皮卡车的车头有明显损坏痕迹,后经过多次劝说,皮卡车司机将钥匙交给了他们,然后他们对现场先进行了保护,对皮卡车司机进行暂时的控制,等待交警队事故科民警的到来,拦下的皮卡车内只有司机一个人。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02月11日晚上,他驾驶一辆蓝色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车牌号是冀E×××××,车头西尾东停在临泉路绿岭广场处路北边。他与他的孩子在车上,突然觉得车被撞击了一下,后车又被撞了一下,他看到有一辆皮卡车撞到了他的车左侧,后这辆皮卡向后倒了倒,然后又向前前进,顶到了他车左侧叶子板处,这时皮卡车停了,后皮卡车再次向前移动,顶着他车的车头向西行驶,他车的车头被皮卡车右侧挂斜了,然后皮卡车就向西走了。他看到了皮卡车驾驶座位上有一个人,短发、圆脸比较胖。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02月11日21时45分左右,他驾驶一辆黑色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车牌号是冀D×××××,当走到出事地点处时,听到车后有响声,然后车就失去了控制。当他们车停下以后,他赶紧下车,看见一辆皮卡车正顶着一辆比亚迪F0小车,然后这辆皮卡车向后倒了倒就往西跑了。这时他看见了巡警车,他就赶紧拦,巡警立刻过去把这辆皮卡车拦住了,他跑过去对巡警说“就是这辆车把我们的车给撞了”。皮卡车上只有司机一个人。1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02月11日21时40分左右,他的车牌号冀E×××××红色长安奔奔车停在临泉路绿岭广场处路边。当时他在理发店里等着理发,然后听到外边有响声,他就出去看到一辆皮卡车正在撞一辆F0轿车,然后皮卡车又向西走了,他就又回到理发店,然后他听到别人说一共撞了三辆车,其中有一辆红色的车,他就又出来看了看他的车,发现他车的左前角坏了。1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5年02月11日晚,他和李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他开一辆车牌号为冀E×××××的绿色皮卡车去了玛琅会所。吃晚饭时他喝了白酒,他只记得他到了玛琅会所,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他清醒时,他在临城县中医院。他没有驾驶证,冀E×××××轻型普通货车没有保险,也没有年检。他对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结果没有异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2.48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