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光海与熊斌、颜富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光海,熊斌,颜富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冯光海,男,生于1970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熊斌,男,生于1965年1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颜富群,女,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冯光海申请执行熊斌、颜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55396元及其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熊斌、颜富群所有的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富霖花园b4幢1单元301号住房一套,因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办理的伍从峰与熊斌、颜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该院以(2014)翠屏民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该案对查封的财产一直在处理中。除上述查封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只能对上述查封房屋执行款参与分配。本院将查明情况及本案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熊斌、颜富群应付申请执行人冯光海255396元及其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华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