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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卿建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卿建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翼,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挺,该支行员工。被告:卿建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卿建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0?663.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卿建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50?663.6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二、如被告卿建湘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之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湘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二、借款金额:99?800元,另支付手续费9?015.5元;三、约定利息:如卿建湘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23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担保情况: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卿建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卿建湘名下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JDKAA241E0169493)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8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湘A×××××;七、还款约定:卿建湘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并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如卿建湘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利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八、还款情况:2014年7月18日偿还3?050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3?100元;2014年9月24日偿还3?050元;2014年10月28日偿还3?2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50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1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3?100元;2014年12月25日偿还4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2?750元;2015年1月27日偿还3?000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3?1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3?100元;2015年5月5日偿还3?100元;2015年6月11日偿还3?100元;2015年7月2日偿还3?100元;2015年8月7日偿还2?900元;2015年12月22日偿还15?853.29元;以上合计55?954.29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50?663.68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抵押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签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卿建湘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卿建湘发放贷款后,卿建湘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卿建湘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卿建湘自愿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卿建湘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建湘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50?663.6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卿建湘未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卿建湘名下车牌号为湘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JDKAA241E016949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卿建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