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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18号原告付某某,女,住永吉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某甲,男,住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打仗。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1999年12月19日生)。被告于2008年秋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11月11日、2016年1月6日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3、原、被告女儿李某乙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有回来,期间没有往家里拿回过钱。李某乙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证)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制作,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李某乙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生一女孩李某乙(1999年12月19日生)。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逾7年,期间未尽夫妻义务、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1999年12月19日生)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