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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洪才、张德和、高忠义、王佃荣、刘占春、赵吉、丁国财、张志民、张勇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洪才,张德和,高中义,王佃荣,刘占春,赵吉,丁国财,张志民,张勇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洪才,男,汉族,1950年10月23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德和,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中义,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佃荣,男,汉族,1938年10月21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占春,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吉,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国财,男,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志民,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勇强,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农安县。再审申请人刘洪才、张德和、高中义、王佃荣、刘占春、赵吉、丁国财、张志民、张勇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才、张德和、高中义、王佃荣、刘占春、赵吉、丁国财、张志民、张勇强申请再审称:在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向其反映问题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征用土地合同书》是农安县烧锅镇新立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是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农安县烧锅镇新立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合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土地,村民委员会无权征收土地,其行为严重违法。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征用土地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刘洪才、张德和、高中义、王佃荣、刘占春、赵吉、丁国财、张志民、张勇强并未向本院提供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对九人向其反映问题出具的《答复函》的原件,故该《答复函》无法采信。虽然刘洪才等九人与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但是征地行为属于政府主导行为,故一、二审裁定认为刘洪才、张德和、高中义、王佃荣、刘占春、赵吉、丁国财、张志民、张勇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刘洪才、张德和、高中义、王佃荣、刘占春、赵吉、丁国财、张志民、张勇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才、张德和、高中义、王佃荣、刘占春、赵吉、丁国财、张志民、张勇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