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闫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16号罪犯闫杰。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吴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六被告共同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闫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闫杰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闫杰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2016年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仍具有重新犯罪可能性;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决罚金及退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专用收据、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经过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的评估,该犯仍具有重新犯罪可能性,因此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