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文伟,何远友与吴海燕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文伟,何远友,吴海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文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远友,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系上诉人何文伟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海燕,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再审申请人何文伟、何远友因与吴海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文伟、何远友申请再审称:何文伟和吴海燕合伙购车从事铁矿运输,约定由何文伟向吴海燕一次性支付购车款10万元,吴海燕向其支付5万元,之后,吴海燕没有支付5万元,独自管理铁矿运输,将何文伟排斥在外,不让其参与经营,何文伟与吴海燕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吴海燕出具《欠条》给何文伟,承诺付清所欠购车款10万元和利息。吴海燕提出《欠条》为被胁迫所写,没有证据。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吴海燕支付购车款1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何文伟、何远友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海燕应否向何文伟、何远友支付10万元和利息。何文伟、何远友起诉请求吴海燕归还双方合伙时何文伟投入的合伙款10万元及利息,依据是其与吴海燕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吴海燕出具的欠条。合伙协议约定由何文伟一次性付清10万元用于购车从事运输经营,吴海燕一次性付给何文伟5万元作为合作投资款。因合伙关系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吴海燕又向何文伟、何远友出具欠条载明“欠何文伟、何远友购车款10万元”。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和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伙购买车辆经营铁矿运输,约定由何文伟投入10万元用于购车,吴海燕再向其支付5万元,该约定是对投资款的分摊,即各出资5万元购买车辆用于经营。吴海燕未履行合伙协议的承诺,应向何文伟、何远友支付5万元,并分担相关利息损失。一审、二审判决吴海燕向何文伟、何远友偿还购车款5万元,并承担何远友向信用社贷款产生的利息的一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因经营发生纠纷,吴海燕出具了欠条同意付清10万元和利息,该行为实质上是协商终止合伙关系,但双方未提供合伙清算证据,以及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合伙车辆处理等证据,因此,对何文伟、何远友要求取回10万元的主张不应支持。合伙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双方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何文伟、何远友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文伟、何远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文伟、何远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家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