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圣山(已判刑)与被害人宋某在本市伍家岗区桔城路“凯旋名门”工地,因琐事发生冲突,刘某持锯弓及扳手与宋某互殴,随后,刘圣山持钢管赶来击打宋某,宋某被打倒在地。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等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刘圣山(已判刑)与被害人宋某在本市伍家岗区桔城路“凯旋名门”工地,因琐事发生冲突,刘某持锯弓及扳手与宋某互殴,随后,刘圣山持钢管赶来击打宋某,使其肋骨骨折。宋某被打刘某打致牙齿脱落、颧骨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宋某在同案犯罪人刘圣山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人身损害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宋某与刘圣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收到约定的赔偿款2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作案工具等照片;3.证人赵某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的陈述;5.同案人刘圣山的供述;6.被害人宋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使用锯弓及扳手伤害被害人宋某,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且被害人的人身损失已得到赔偿,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点军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刘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