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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燕卿与顺德陈村升辉不锈钢加工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卿,顺德陈村升辉不锈钢加工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937号原告黄燕卿,女,汉族,1990年4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陈村升辉不锈钢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村委会宇宙围仙涌大道东(南)厂房*号。经营者王志祥。委托代理人李建方,系被告职员。原告黄燕卿诉被告顺德陈村升辉不锈钢加工厂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映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景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不锈钢产品,双方对账确认加工款为42365元。2015年11月12日,为支付上述加工款,被告向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开立一张远期支票,支票号为10304430-41912361,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票面金额为42365元,收款人及用途为空白。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进行翻新、保洁,工程价款为42000元,工程完成且验收及格后,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将被告开立的上述支票转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28日,原告持票至平安银行佛山城南支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支票需收回作废,故不予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告将该情况告知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怀疑被告开立作废支票骗取价款。2016年1月25日,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以被告涉嫌票据诈骗为由向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报案,陈村派出所受理立案。经侦查确认,案涉支票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开立,并于2015年12月24日由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自主申请作废。被告在作废支票前没有只会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或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按正常流程开立支票,该支票视为被告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也意味着银行见票即付的承诺,该支票可以自由背书转让,在交易市场中具备支付效力,但被告无正当合法理由,且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而恶意作废已生效的支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持票人合法利益,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价款423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239.7元(自支票到期日2016年1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以423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日息4.85%/360进行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等方式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是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的纠纷,被告取消票据时已经通知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另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也有异议,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地址较近,没发现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装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机读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账单、支票各1份,出仓单5份,证明2015年9月,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不锈钢产品,双方对账确认加工价款为42365元。2015年11月12日,为支付上述加工款,被告向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开立一张远期支票,支票号为10304430-41912361,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票面金额为42365元,“收款人”及“用途”空白。被告质证无异议。3.施工合同、支票转让证明各1份,证明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进行翻新、保洁,工程价款为42000元,工程完成且验收及格后,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将被告开立的上述支票转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12月下旬已经取消涉案的支票并告知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还将该支票转出去。被告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装修过,因被告与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经常往来都没有看到装修,且施工合同中没有日期。原告质辩称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点已明确施工日期。4.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持票至平安银行佛山城南支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支票不予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告在支票项下享有的票据权益不能实现。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有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向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1030443041912361,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票面金额为42365元的支票,该支票在出具时收款人、用途一栏为空白。由于原告为案外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修整、保洁工作,案外人用上述支票支付该工程的价款。原告收取支票后自行填写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劳务费。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收回作废为由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志祥。被告确认因其与案外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能谈妥,故其到银行申请作废本案支票。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因加工款而从被告处取得案涉支票,原告则因施工款项而从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支票,原告取得案涉支票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认为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虚假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因案涉支票系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交付至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再转至原告,故不存在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案涉支票的情形,原告在案涉支票上补记收款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具案涉支票后又因其与佛山市华渝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擅自作废该支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支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取得案涉支票合法,因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即原告有权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及自支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庭前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因被告已对案涉支票的开立、流转、作废作出确认,故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德陈村升辉不锈钢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燕卿支付票据款项4236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据款项42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56元(已由原告黄燕卿垫付),由被告顺德陈村升辉不锈钢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彤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