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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科、陈君、王爱先与王建峰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陈君,王爱先,王建峰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2号原告陈科,男。原告陈君,女。原告王爱先,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继朝,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峰,男。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科、陈君、王爱先与被告王建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继朝、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陈君、王爱先诉称,1998年原告陈科、陈君父亲,原告王爱先儿子陈西臣通过朋友夏长顺以其父亲夏德云名义购买飞龙小区1号楼4-202号的房屋一套,并通过夏长顺缴纳房款和天然气、有线电视网络入户费用。2001年房子建好后,陈西臣将房子借给其前妻的弟弟王建峰结婚暂住。2010年11月9日陈西臣去世,一个多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因当时原告陈科正在读大二,且原被告以往关系较好,被告提出等陈科大学毕业结婚时归还房屋,三原告同意。2015年10月原告陈科结婚,多次找被告腾房子,被告借故推延。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飞龙小区1-4-202室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峰辩称,飞龙小区的房屋是夏长顺转让给自己,并签有转让协议。陈西臣是其姐夫,代替自己交了部分房款,后边的房款是其自己交的。三原告要求归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西臣系原告陈科、陈君父亲,系原告王爱先儿子。陈西臣于1998年4月19日与被告王建峰之姐离婚。陈西臣于2010年1月3日去世。陈西臣与夏长顺系朋友关系,夏长顺在川口飞龙小区有2套房子,一套在自己名下,一套在其父亲夏德云名下。1998年12月11日,夏长顺将其父亲夏德云名下的飞龙小区1-4-202室房屋转让给陈西臣。陈西臣以夏德云名义当日交住房预交款18000元。2001年5月10日,夏长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铜川分行(乙方)、陕西铜川北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9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零1月,即从2001年5月10日起至2006年5月9日,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41.55元,房贷本息共计44493元,房屋坐落于王益区川口飞龙小区1号楼4-202室,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77000元。2001年交房时,夏长顺将钥匙交给陈西臣,后被告王建峰入住该房。2001年6月9日,陈西臣交天然气初装费885元、有线电视费300元,合计1185元。2000年5月13日夏德云作为交款人预交款17150元。2001年2月14日夏长顺作为交款人交购房款3100元。2001年7月19日夏长顺作为交款人还房贷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金额741.55元。2001年8月20日夏长顺作为交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金额741.55元。2001年9月18日夏长顺作为交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金额741.55元。2001年10月15日夏长顺作为交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金额4449.3元。2002年4月22日夏长顺作为交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金额741.55元。2002年5月20日夏长顺作为交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金额741.55元。2002年6月27日夏长顺作为交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张,金额741.55元。以上房贷合计8898.6元。2001年10月20日,夏长顺作为甲方、王建峰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夏德云名下位于王益区川口飞龙小区1号楼4单元2层202室的住房转让给乙方所有,房款由乙方王建峰一次性付清:每平方75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夏长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98年陕煤建材厂在川口棚户区改造时,我以我父亲夏德云的名义登记了一套房子,是1号楼4单元202室。面积是108平方米。当时我朋友陈西臣找我商量想要这套房子。我当时也同意把这套房子让给了陈西臣,陈西臣当时就交了首付,后来又把电视入户费和天然气初装费交了,由于时间太长,具体钱款的数额我记不清楚,大概交给我了2万元左右。2001年交房时陈西臣家亲戚王狗狗(大名我不知道叫啥)住进这套房子,剩余房款我是从王狗狗处收回,我给王狗狗写有收据。目前这套房子登记的名字仍然是我父亲夏德云的名字,但是这套房子和我已经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12月6日,证人晁献礼(与陈西臣系表姐弟关系)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西臣病逝后20多天,我去王家河看望陈西臣母亲王爱先,说起陈西臣这套房子的事情,当时陈科、陈君也在场。陈科就打电话把王狗狗叫到家说房子的事情。王狗狗来到家里后答应说等陈科结婚时把房子归还给陈科,但是要求陈西臣母亲付给他2万元,原因是这套房子借给他住时,他交过2万元。因当时陈科正在上大二,不急着住房子,再加上陈西臣去世前看病花了很多钱,家里一时半会也拿不出2万元。我就提出先让王狗狗暂时住着,等陈科大学毕业后结婚时让王狗狗把房子归还给陈科。陈西臣的母亲也同意让王狗狗暂住几年。可是陈科2015年10月结婚时王狗狗就是不腾房”。诉讼中证人晁献礼亦出庭作证称,陈西臣买夏长顺房子时问其是否买房,因飞龙小区的房子无产权证,晁献礼没有买。所以她知道房子的事情。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对夏长顺的谈话笔录中,夏长顺称:2015年11月6日自己出具的证明属实,1998年,自己确系将父亲夏德云名义登记的房子转让给了陈西臣,2001年10月2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我与王建峰签的,当时给陈西臣说过,陈西臣说让王建峰把钱给我,他让你怎么写,你就怎么写。2016年4月28日,本院对夏长顺的谈话笔录,夏长顺称,因为和陈西臣是朋友,所以把其父亲名下的房子转让给了陈西臣,陈西臣交了18000元住房预交款、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1185元及大部分房贷,2001年交房时,我把钥匙交给了陈西臣,至于王建峰怎么住进去的我不清楚。但是2000年5月13日的17150元及2001年2月14日的3100元房款是我交的,8898.6元房贷也是我交的,我找陈西臣要剩余房款时,陈西臣说王建峰在房屋内居住,让找他要,我就找王建峰要了剩余的房款,包括17150元+3100元+王建峰手中的还房贷的单据金额共8898.6元。房屋的房贷加利息总共为44493元(60*741.55)其余房贷是陈西臣还的,我找王建峰要钱时签订的转让协议,是陈西臣同意的,他说王建峰住着,让找王建峰要钱,王建峰让怎么写就怎么写。因为房屋是我父亲的名义,贷款是我的名义,户主是我家,所以只能以我的名义写转让协议,但是陈西臣是同意的。原告提供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陈西臣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公证书,夏长顺证明,晁献礼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水泥厂收款收据,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收款收据,收条,借条,陕西苍村双龙社区川口分部收款收据,有线电视收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谁?陈西臣是否系该房屋的权利人?从夏长顺的几次证言及本院对其进行调查中谈话中,夏长顺均认可当时因与陈西臣是好朋友,所以将父亲夏德云名下的房子转让给了陈西臣,即陈西臣借用夏长顺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陈西臣也交了首次房款及初装费及大部分房贷,交房时,夏长顺将钥匙亦交给了陈西臣。被告王建峰也认可陈西臣交了18000房款,但辨称是陈西臣替自己交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西臣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庭审中,被告王建峰抗辩称,我是房屋的产权人,先向夏长顺交了房款78000元后才签的转让协议,但夏长顺的证言称,是陈交了部分房款及房贷后,剩余的部分是自己跟王要的,夏长顺收到的不是全部房款,而是夏长顺交的部分房款17150元+3100元+部分房贷8898.6元。故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称2001年签订协议时夏长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自己,与夏长顺的证言不符,夏长顺称交房时自己将钥匙交给了陈西臣,至于王建峰怎么住进去的自己不清楚。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夏长顺与王建峰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从查明的事实及夏的证言中可以认定,1998年夏长顺将该房转让给了陈西臣,陈西臣缴纳住房预交款18000元及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1185元、大部分房贷,夏长顺也将钥匙交给了陈西臣,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1年10月20日的夏长顺与被告王建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夏长顺称是其找陈西臣要下余房款(17150元+3100元+部分房贷8898.6元是夏交的)时,陈西臣说王建峰住着房子,让找王建峰要,王建峰就将剩余款式交给了自己,至于钱是陈西臣的名义还是王建峰的名义交的,自己不清楚,陈西臣说“王建峰把钱给你,他让你怎么写,你就怎么写”,所以收了钱后写了转让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此时,该房的实际权利人是陈西臣,夏长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夏长顺称是陈西臣让自己写的转让协议,但没有陈西臣的书面授权等证据加以证实,且事后也未得到陈西臣及其继承人的追认,因此夏长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陈西臣不产生法律后果。关于王建峰与夏长顺、夏长顺与陈西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三、陈西臣与王建峰之间的借用房屋关系是否成立?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陈西臣系该房屋实际权利人,王建峰称自己是权利人抗辩与事实不符,且其与陈西臣之间亦无房屋转让协议及租赁协议,但其一直在该房居住,且其与陈西臣之间曾系亲戚关系,陈西臣也未收取王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其父与王建峰系借用关系的理由充分,予以认定,因陈西臣与王建峰之间未约定借用期限,因此,陈西臣有权随时主张返还房屋。2010年1月3日陈西臣死亡,三原告作为陈西臣的合法继承人,对陈西臣生前所购房屋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市王益区飞龙小区1号楼4单元2层202室的住房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科、陈君、王爱先位于铜川市王益区飞龙小区1号楼4单元2层202室的住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