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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凌某甲、凌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凌某甲,凌某乙,查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666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凌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凌某甲之父。被告查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凌某甲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兵,河南新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凌某甲、凌某乙、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双方已和解,已无诉讼必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确系本人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吕海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振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