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柏辉与陈世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柏辉,陈世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1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5515。上诉人刘柏辉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刘柏辉对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应向陈世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9743.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柏辉承担。刘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陈世华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世华上班出勤记录异常,迟到早退,经常上班时间去打麻将。为其购买社保的个人应缴款共9856.52元至今未上交,其全家入住公司宿舍未交水电房租共4000元。二、刘柏辉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三、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员工罢工抗议,导致损失惨重。四、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是合伙营企业,应追加另外两位股东的责任。陈世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陈世华因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428-437号仲裁裁决,认定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应向陈世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9743.48元,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对于陈世华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柏辉应否对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柏辉主张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是合伙经营企业,还有蔡翊、萧季华两名股东,要求追究另外两名股东的共同责任。虽然刘柏辉提交了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股东情况表格、行政管理责任分配、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处理工作汇报、证明书等证据,但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刘柏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刘柏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柏辉与蔡翊、萧季华存在合伙协议,也未举证证明蔡翊、萧季华曾经对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进行出资,故对于刘柏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柏辉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刘柏辉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刘柏辉应当对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拖欠陈世华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柏辉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柏辉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