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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余素芳、陈佳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余素芳,陈佳欢,余小华,何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再2号原审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所在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碧辉,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原审被告余素芳。原审被告陈佳欢。原审被告余小华。原审被告何素娟。原审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审被告余素芳、原审被告陈佳欢、原审被告余小华、原审被告何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日作出(2012)金兰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金兰民建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周碧辉,原审被告余素芳,原审被告陈佳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肃健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小华、原审被告何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5日,原审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陈志良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禽蛋收购,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到期,利率7.5225‰,由余小华、何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志良已死亡,应由其妻、女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余素芳、陈佳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743.03元(算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22743.03元。担保人余小华、何素娟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余素芳未答辩。原审被告陈佳欢未答辩。原审被告余小华辩称,贷款用途是禽蛋收购,应该专款专用。陈志良2008年年底因赌博输钱外逃,而且2010年1月已经有40万元贷款,利息都未还,原告2010年6月还贷款10万元给他。赌博不能贷款,原告却依然放款。我老婆没有签字,信用社不可以贷款的。原审被告何素娟辩称,我对我老公余小华为陈志良在诸葛信用社借款担保不清楚,贷款时我不在场,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查明,原告、陈志良、被告余素芳、余小华、何素娟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陈志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禽蛋收购,约定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月利率7.5225‰,由余小华、何素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志良因故死亡。原审认为,原告与陈志良、余小华、何素娟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志良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借款人陈志良因故死亡,被告余素芳、陈佳欢系合法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余小华辩解陈志良所贷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用于禽蛋收购,但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的约定,并没有约定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可以或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而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余小华、何素娟辩解合同上“何素娟”并非由被告何素娟所签,但余小华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应当在现场,并且在合同上签了字,应当能够提供合同上“何素娟”的真实签字人的证据却未提供。同时,也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余小华、何素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素芳、陈佳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继承的陈志良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诸葛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743.03元(算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8375‰计算),合计122743.03元;二、被告余小华、何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余素芳辩称,借款协议都是陈志良所签,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陈佳欢辩称,其父陈志良死后没有遗产,如果有遗产她也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陈志良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审被告余素芳出具的承诺书、诸葛镇殿后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志良于2012年7月27日因病死亡的证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案件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余小华、何素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陈志良的借款,有其妻余素芳的承诺书,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余素芳在其所继承陈志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陈佳欢既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了陈志良的遗产,在再审过程中其又表示放弃对陈志良遗产的继承,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213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余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743.03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122743.03元;三、原审被告余小华、何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审被告余素芳负担,原审被告余小华、何素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忠审 判 员 程健军审 判 员 胡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