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昝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14号原告昝佳,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大同市恒安新区。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昝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雁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石国飞的晋B72X**/晋BBX**挂重型半挂列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向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冯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R7X**/津BQX**挂重型半挂列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原告系石国飞雇佣司机,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石国飞为晋B72X**在第二被告处投有500000元驾驶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690.39元(医疗费42791.9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1978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502.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保险单,证明晋B72X**牵引车投保情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情况;救护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救护车费400元;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房屋所有权证、大同煤矿集团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出租车票3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方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晋B72X**/晋BBX**挂重型半挂列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向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冯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R7X**/津BQX**挂重型半挂列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博无责任。晋B72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690.39元(医疗费42791.9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1978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502.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9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在案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10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6391.99元)、2张救护车费票据(金额共计6400元)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2791.9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称应按医保报销数额赔偿。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按九级伤残主张96276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被告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内容不实亦或鉴定依据有误,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大同煤矿集团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物业管理站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住在本市恒安新区,其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4096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96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能证明共住院18天,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76元/年)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18天的营养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0187元/年)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978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7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支出该项费用2200元,而该项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昝雅婷14637元×10×20%÷2=14637元,昝雅堂14637元×15×20%÷2=21955.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抚养人系非农业户口,结合事发时各位被抚养人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而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7190.3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保险事故,原告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本院确认的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07190.39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辩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系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佳各项损失共计207190.39元(其中医疗费42791.9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1978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502.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9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257.5元;其余已收取的2257.5元,由被告负担22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逐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