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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HDMI许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HDMI许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致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HDMI许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里佛尼亚州森尼维尔市阿奎思东街1060号。法定代表人爱德华·洛佩兹,总监。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春强。原审第三人广州致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黄洲工业区大院内自编3号第二层。上诉人HDMI许可有限公司(简称HDMI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系第3330796号“HDMI”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10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集成电路;半导体”等商品,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注册人为HDMI公司。被异议商标系广州致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致远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的第8326231号“MiniHM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在法定异议期内,HDMI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0280号《“MINIHMI”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028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HDMI公司不服第50280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2854号《关于第8326231号“MiniHM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HDMI公司的请求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不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共存时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HDMI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不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HDMI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原审庭审中,HDMI公司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HDMI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为臆造商标,本身具有很高显著性,且HDMI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应被判定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致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50280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字母文字商标。虽然二者均包含“H”、“M”、“I”三个字母,但该三个字母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中处于不同的位置,且三者自身的组合方式也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首字母、整体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中同样包含的上述三个相同字母,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HDMI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对使用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品产生来源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HDMI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HDMI许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