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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广顺、周梅珍、解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广顺,周梅珍,解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950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顺,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被告周梅珍,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被告解兴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被告梁素霞,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解兴强,系被告解兴强之妻。被告张悦,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被告刘培培,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系被告张悦之妻。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顺、周梅珍、解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顺、周梅珍、解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我社所属上高信用社与被告解兴强、张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2月16日与被告张广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与张广顺办理借款40万元,由解兴强、张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广顺并未还款,保证人解兴强、张悦亦未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经我方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广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周梅珍、解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广顺、周梅珍、解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广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广顺,贷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上述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借款的放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计算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梅珍、谢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梅珍、谢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广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6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张广顺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4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张广顺;贷出日2013年12月16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3日;利率1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广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显示,截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广顺尚欠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6006.42元。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再查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更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张广顺、周梅珍、谢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及欠款证明各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广顺支付400000元借款,被告张广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继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广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20000元,属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收取不违背有关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梅珍、谢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梅珍、谢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6006.4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二、被告张广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广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0元。四、被告周梅珍、谢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周梅珍、谢兴强、梁素霞、张悦、刘培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