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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84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同居,同居后于1997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徐某(在读高中)。双方于1998年8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杨某某性格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我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同居,同居后生有一男孩子徐某,双方于1998年8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好,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7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徐某某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杨某某外出期间孩子一直与原告徐某某生活,虽然孩子现已成年,但还在读书,不能独立生活,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到独立生活为止,对原告徐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佐杰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