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荣民与阮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民,阮运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623号原告郭荣民,农民。被告阮运通,农民。原告郭荣民诉被告阮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民、被告阮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民诉称,被告阮运通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阮运通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运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荣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1%,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以240型挖掘机和牌照号为冀F×××××号轿车作抵押,如果到期不能偿还,240型挖掘机和牌照号为冀F×××××号轿车归郭荣民所有。借款人:阮运通,2016.1.15号。”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指印,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亦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运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荣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玲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陪 审 员 王术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