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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辉、肖庆华等与田士省、王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肖庆华,田士省,王坤,樊学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90号原告张辉,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庆华,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士省,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坤,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樊学庭,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肖庆华因与被告田士省、被告王坤、被告樊学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肖庆华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田士省、王坤、樊学庭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肖庆华诉称,2012年6月9日,二原告及被告田士省、被告王坤租用位于河南省永城市王集乡乔谷楼以东、刘大庄以西、311国道南侧一宗土地用于烟花爆竹仓库的建设。二原告自2012年7月份开始施工建设,期间由于手续不齐全等因素于2013年年底被迫停建。2014年5月份,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田士省、王坤私自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樊学庭,同年8月份,被告樊学庭未经原告的许可,私自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进行地面硬化等施工建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田士省、王坤与被告樊学庭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三被告辩称,被告田士省、王坤与被告樊学庭签订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因为被告田士省、王坤将转让事宜与二原告协商后,二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收购的情况下才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樊学庭,被告樊学庭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的建设,二原告也是知情的,且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田士省、王坤与被告樊学庭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9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辉、肖庆华、王坤与河南省永城市大王集乡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2014年7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肖庆华、原告汤玉奎(曾用名张辉)、被告王坤、田士省四人关于王集乡窑厂合伙投资份额情况;3、2014年4月12日转让协议一份,4、2014年5月18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王坤、被告田士省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樊学庭的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王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对三被告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知情且未反对,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樊学庭获得合伙份额后,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支付的118万元租金是由二原告和被告王坤、田士省共同出资;证据2能够说明被告樊学庭所占有的比例;二原告知道王坤和田士省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樊学庭,并对各自的合伙份额进行了确认;认为证据3、4被告田士省、王坤与樊学庭签订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因为被告田士省、王坤将转让事宜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张辉、肖庆华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转让,对于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樊学庭,二原告是知情的。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王某、胡某证明二原告对三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知情并未反对不属实,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如证人陈述属实,则在清算协议书上应当有二原告与樊学庭进行清算,而不是由王坤、田士省进行清算,三被告转让合伙份额在前,清算在后,存在隐瞒将合伙份额转出这一事实,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能够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张辉、肖庆华、被告田士省、王坤合伙租赁涉案土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肖庆华、张辉(汤玉奎)、被告王坤、田士省四人各自合伙份额,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王坤、田士省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5月18日将其合伙份额分别以88万元、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樊学庭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二证人证言均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二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证人证言均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9日,二原告及被告王坤、田士省合伙租用位于王集乡乔谷楼以东、刘大庄以西、311国道南侧原永城市王集乡政府轮窑场及附属土地;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坤将其所有合伙份额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樊学庭,同年5月18日,被告田士省将其合伙份额以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樊学庭。2014年7月9日,原告张辉(汤玉奎)、肖庆华、被告王坤、田士省四合伙人对各自合伙份额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是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张张辉、肖庆华、被告王坤、田士省四人虽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四人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王坤、田士省虽然分别与被告樊学庭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签订后,二人仍旧以自己的名义与二原告对各自在合伙中的份额进行了确认,显然,二被告并未办理退伙,原告张辉、肖庆华、被告王坤、田士省四人仍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具有部分身份特征。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关系极为紧密且风险较高。因此当事人对与之形成合伙关系的人选择较为慎重,不仅要考虑对方的财产、能力等,而且对对方的人品有较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被告王坤、田士省虽然与樊学庭签订《转让协议书》,但因合伙未取得二原告的同意导致《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樊学庭的入伙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系侵权之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田士省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5月18日与被告樊学庭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位于王集乡乔谷楼以东、刘大庄以西、311国道南侧原永城市王集乡政府轮窑场及附属土地应由张辉、肖庆华、王坤、田士省四合伙人共同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