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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隗某,男,1987年4月19日,汉族,农民。因嫖娼于2012年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康云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某及其辩护人康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隗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的“马自达”牌轿车沿汝南县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宁新城南门附近,与行人胡某甲发生碰撞,致胡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隗某与死者胡某甲的亲属张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刘某甲等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隗某支付张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刘某甲赔偿金11万元(不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人隗某将其所有的“马自达”牌粤S×××××小型轿车抵偿给张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刘某甲,车辆过户费由张某负担,车辆按揭款、停车费由隗某负担;三、张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刘某甲对被告人隗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隗某判处缓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隗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对胡某甲进行抢救,于2015年11月2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汝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隗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隗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