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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庆跃与集贤县永安乡兴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跃,集贤县永安乡兴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350号原告李庆跃,女,56岁。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兴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成家,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庆跃与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兴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由审判员翟士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5日,我丈夫刘玉波因车祸去世。我丈夫在1998年10月至2004年6月25日担任兴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解决村委会债务和各项公益事业,日常支出,如:交农业税、统筹款、村民吃的自来水及其他费用,垫付了很多自己家的钱。经2013年同被告结算,总计尚欠385,618.55元,其中226,400.00元有借款凭证并约定利息,这226,400.00元的借款本金已达成了还款协议。从2014年开始还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依法也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也未达成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给付有借款凭证的226,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142个月的利息,总计468,032.00元。至给付226,400.00元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共三笔借款,2002年5月19日20,000.00元的借款,月利息1分,即28,400.00元。2002年11月5日100,000.00元的借款,月利息1分5厘,即213,000.00元。2003年3月26日106,400.00元的借款,月利息1分5厘,即226,632.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因借据中的借款金额已经入账,借据已标明了利息,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此案我们回去开村民代表大会才能决定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告的丈夫刘玉波因车祸去世。刘玉波在1998年10月至2004年6月25日担任兴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解决村委会债务和各项公益事业,为村委会垫付多笔款项。经2013年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5,618.55元,其中226,400.00元有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利息,2002年5月19日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1分,2002年11月5日借款100,000.00元,月利息1.5分,2003年3月26日借款106,400.00元,月利息1.5分。这226,400.00元的借款本金已达成了还款协议,从2014年开始还款。但协议书中没有体现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10,920.00元,于2015年6月8日还款11,739.00元,到现在为止偿还了22,659.00元。偿还的22,659.00元原告认可是偿还的本金。借款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也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给付三笔借款本金226,400.00元的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0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总计利息468,032.00元,并主张至给付226,400.00元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没有冲减已支付的22,659.00元,利息计算也有误。应当将已支付的22,659.00元在第一笔借款中分段冲减,超出部分在第二笔借款本金中冲减,这样较为合理。应当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已偿还原告22,659.00元,应当在第一笔借款中冲减,即:2014年5月30日还款10,920.00元,200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计为120.13个月,120.13个月×20,000.00元×0.01元/月=24,026.00元(利息)。20,000.00元-10,920.00元=9,080.00元(本金)。2015年6月8日又还款11,739.0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7日计为12.26个月,12.26个月×9,080.00元×0.01元/月=1,113.21元(利息)。被告共偿还原告22,659.00元,多余的2,659.00元应在第二笔借款本金中冲减,这样,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偿还完毕,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24,026.00元+1,113.21元=25,139.21元。第二笔借款为100,000.00元,利息为0.015元/月,计算为:200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计为132.4个月,132.4个月×100,000.00元×0.015元/月=198,600.00元(利息),在本金中冲减第一笔借款偿还后剩余的2,659.00元,这样第二笔借款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计为100,000.00元-2,659.00元=97,341.00元。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2日计为8.8个月,8.8个月×97,341.00元×0.015元/月=12,849.01元(利息)。这样第二笔借款到2016年3月2日尚欠原告利息为198,600.00元+12,849.01元=211,449.01元。第三笔借款为106,400.00元,借款利息为0.015元/月,自2004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计为141.2个月×106,400.00元×0.015元/月=225,355.20元。综合以上计算结果,到2016年3月2日,被告已经偿还完毕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利息25,139.21元,第二笔尚欠借款本金97,341.00元,利息198,600.00元+12,849.01元=211,449.01元。第三笔尚欠借款本金106,400.00元,利息为225,355.20元。到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3,741.00元,利息461,943.4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三张借据,开庭笔录、被告当庭的陈述及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足以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受法律保护,且经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所计算的利息有误,应当冲减已经给付的借款金额,按照实际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兴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庆跃借款本金人民币226,400.00元的利息款人民币461,943.420元(2004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并以人民币203,741.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一并给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24元,由原告李庆跃自负人民币45.66元,由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兴华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11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翟士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