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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温禹泽与金秀萍、张倩、高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禹泽,金秀萍,张倩,高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289号原告温禹泽,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金秀萍,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倩,女,1985年5月2日出生,回族,兴安职业技术学院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高会忠,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前旗武装部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温禹泽诉被告金秀萍、张倩、高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禹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秀萍、张倩、高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禹泽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金秀萍、张倩、高会忠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以及两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倩、金秀萍、高会忠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金秀萍、张倩、高会忠向温禹泽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金秀萍、张倩、高会忠向温禹泽出具金额为156000.00元的借据一枚,将2014年6月28日至215年4月24日期间利息部分冲抵其他债务后,计息6000.00元打入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温禹泽向金秀萍、张倩、高会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温禹泽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秀萍、张倩、高会忠作为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温禹泽请求金秀萍、张倩、高会忠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倩、金秀萍、高会忠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温禹泽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6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1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秀萍、张倩、高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