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成与潘建中、王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中,王忠琴,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中,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建中、王忠琴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潘建中、王忠琴向王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经结算借到王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此前的一切条据作废)。如不能及时还清本息,发生诉讼,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潘建中、王忠琴。后经追要,潘建中、王忠琴未能偿还借款,王成在讨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成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建中、王忠琴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给王成的170000元借据,从该借据的内容上看,所立借据是对之前的借款借据的合并。王成所列举的潘建中、王忠琴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向王成借款40000元、100000元、3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对潘建中、王忠琴借取王成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潘建中、王忠琴应按王成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王成要求潘建中、王忠琴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承担利息,现王成要求潘建中、王忠琴利息,应从王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王成要求潘建中、王忠琴承担本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因2014年7月17日,潘建中、王忠琴出具给王成的借据上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约定了如不能及时还清本息,发生诉讼,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潘建中、王忠琴负担,其中含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王成要求潘建中、王忠琴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潘建中、王忠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成1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7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720元,由潘建中、王忠琴负担。宣判后,潘建中、王忠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数额较大,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凭证或其他事实证据,原审判决��审查款项是否交付;2.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但判决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成答辩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万元借款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三张借条,分别是2014年3月13日的4万元、2014年4月10日的10万元、2014年4月17日的3万元,证明本案17万元借条的来源;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错误已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中落款日期的错误,一审法院已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二审还查明,王成提供了潘建中、王忠琴曾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向王成出具的4万元、10万元、3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王成陈述上述借条原件被潘建中收回后由潘建中、王忠琴出具了本案17万元的借条。庭审中,潘建中认可该三张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处系其所签,原件已被其收回,但其不能确定收回的原件与该复印件相吻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的1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条是能否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本案中王成持有的由潘建中、王忠琴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17万元借条原件,在该借条中注明“此��的一切条据作废”,结合被上诉人持有的三张借条复印件,能与本案17万元借款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据此,应认定王成与潘建中、王忠琴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潘建中、王忠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潘建中、王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