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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再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智力残疾)监护人周某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丁,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申请再审人周某甲与被申请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尚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周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作出(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甲对生效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申请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陈卓,被申请人周某丙的监护人周某乙、代理人郎秀凤、陈卓,被申请人周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起诉称,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父亲周同喜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母亲孔祥兰于9年前死亡。周某甲诉请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平均继承周某某、孔某某的遗产即120平方米平房及宅基地。周某乙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有遗嘱,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对遗产已经依法处理完毕,周某乙已经切实履行遗嘱的附随义务,本案不存在继承问题,请求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周某丙的答辩意见与周某乙答辩意见一致。周某丁同意周某甲起诉意见,要求平均继承遗产。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母亲孔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死亡,父亲周同喜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留有遗产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尚五路120平方米平房一栋。2013年5月6日,周某某立下一份遗嘱(打字稿)内容为:我叫周某某,现年事已高,为了使我的财产得到公平处理,在自己神智尚清的时候,对自己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我自愿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房产或其他财产全部留给长子周某乙所有,原因是我的次子周某丙是傻子,我死后由他哥哥监管他的一切生活);2.该房产详情(在尚五路,房产证号,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000064**号);3.上述财产真实有效;4.本遗嘱一式两份。立遗嘱人周同喜,见证人季某某、孙某某。周某甲庭审中申请对遗嘱中周某某的指纹及名章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法院调取村委会、房产住宅局、民政局的相关对比检材,法院没有调取到适格检材。周某丙是智力残疾人,周某甲、周某丁同意由周某乙作为周某丙监护人代理诉讼。另查明,2009年,周同喜出资对遗产房屋进行了罩面、盘炕、安装暖气、安装锅炉、更换门窗等改造。一审判决认为,在孔某某死亡后8年间,周某甲未提出分割遗产,周某某于2009年出资对本案遗产房屋进行改造时,周某甲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也未主张其权利,故周某甲主张对其母遗产的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某所立的遗嘱,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出庭证实其真实性,该遗嘱合法有效。周某甲、周某丁虽对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甲负担。判后,周某甲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甲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周某甲再审申请称:一、周某乙提供的2013年5月6日的遗嘱无效。1.周某某死亡后,当事人因如何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并多次协商,有录音为证,从该录音中可以听出周某乙没有提到该遗嘱的存在,说明该遗嘱是不存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某某。而本案的遗嘱见证人到庭作证称是立遗嘱人周某某拿打印好的让其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法律没有规定自书遗嘱可以打印,本案打印自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3.本案见证人不是同时在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两个见证人在场的要件,庭审中两个见证人出庭也证实了立遗嘱时并不在场这一事实,该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对周某甲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错误。1.二审以向鉴定机构咨询后认为该遗嘱不具备鉴定条件,就不依法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咨询不能代替法律规定,而且对书写时间鉴定到外省是可以进行鉴定的,周某甲并愿承担费用和结果,但一、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权利,审判程序违法;2.唯一能证实本案事实的仅是立遗嘱人周某某的指纹,这是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唯一证据,如果遗嘱上的指纹不成立,那么有多少见证人也不能代替立遗嘱人处分财产。三、本案立遗嘱人无权处分其妻子的财产,应当由继承人继承。假设本案遗嘱成立,作为立遗嘱人也无权处分其妻子遗留的财产而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本案继承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2款规定,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当事人因为房产发生争议是在其父周某某2013年11月17日去世后发生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父去世后计算,而且不超过二十年,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继承其母亲遗产已超时效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周某乙、周某丙答辩称:一、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在周某乙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原判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被继承人的遗嘱,虽然不是自书形成的,但电脑打印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法律是无法跟上时代的发展,不能一概否认此形式的遗嘱,只要有证据证明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合法有效;三、原一、二审在穷尽所有可能鉴定的情况下,不予鉴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周某甲对其母遗产的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被申请人周某丁对周某甲的再审请求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陶传贵审 判 员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刘正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杜欣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