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雷卫东与任国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卫东,任国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732号原告雷卫东,男。被告任国俊,男。原告雷卫东与被告任国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卫东、被告任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卫东诉称:2009年被告欠原告汽车运输费37000元,一直未付。2011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汽车运输费37000元。经原告催要,在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17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国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将被告的一辆拉沙车开去维修的时候,因他人找原告要账,便把被告的车辆扣押,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辆还回之后,就支付剩余费用1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前在给第三人王登宏的沙场打工,王登宏共欠原告工资及运输费47000元。王登宏和被告亦有业务关系,王登宏欠被告20余万元。之后经原、被告及王登宏协商,王登宏将自己的沙场转给被告进行抵账,欠原告的费用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协商后,被告便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雷卫东2009年汽车拉运费37000元,2011年11月底前预付7000元,剩余年底付清”。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17000元未付。在王登宏将沙场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又给被告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指示原告将沙场的两辆车开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在给王登宏拉运沙子的运输人知道后,因王登宏欠其运输费,便将其中一辆车进行扣押,要求结清运输费。原告便将该情形告知了被告,被告便和扣押人进行协商,但未果,车辆一直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王登宏协商,王登宏欠原告的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元的欠条后,支付了20000元,剩余17000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17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返还其被扣押车辆便支付剩余费用的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雷卫东支付剩余费用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