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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25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晏维明,系被告李某某姨夫。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次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31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久被告便开始迷恋游戏机赌博,虽经我和被告亲友多次劝解,但仍没有改观。2012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不听众人劝告沉迷赌博中不能自拔,期间被告先后以做生意为借口让我的父母亲友为其贷款、借款,所得款项全部让被告赌博挥霍一空。2013年4月被告又哄骗我帮朋友贷款五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此后经我查证被告朋友并未使用该款而是由被告全部输光了。2014年4月被告因其赌博与父母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到西安打工,我也因此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我父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二十三万元,而且每三个月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外出期间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2015年1月13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保证改正赌博习惯并支付子女生活费及承诺按月归还借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未按照保证书承诺履行。2015年7月女儿患病住院,被告既没有回来看望也没有负担治疗费,又因照顾女儿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我在电话中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我的陪嫁物:东风日产阳光轿车一辆(约7万元)、海信电冰箱一台、被子四床、床上用品四套判归我所有,被告在勉县信用联社金寨分理处贷款五万元、借袁继武二十三万元、借殷海霞八千六百元,合计二十八万八千六百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错的地方一定改正,同时原告也是有错误的,对于债务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1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袁继武贰拾叁万整。(230000.00)以上信息全部属实,而且每3个月利息全部由李某某承担,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2015年7月婚生女李某甲生病,因为照顾女儿双方一度发生矛盾。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家山分社的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一年多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其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珍惜。原告虽与被告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在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调解双方已经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与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