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明东与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东,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666号原告杨明东。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燃气工业区珍级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贾丽。被告贾国富。原告杨明东与被告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泰公司)、贾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东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东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煜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被告煜泰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煜泰公司应每日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违约金。被告贾国富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煜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3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贾国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煜泰公司、贾国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煜泰公司(乙方)向原告杨明东(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与被告煜泰公司、贾国富(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煜泰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贾国富自愿为乙方煜泰公司向甲方杨明东的所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五条第5款规定,出借人如逾期不能还款,则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每日人民币叁百元整的违约金。原告杨明东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煜泰公司在借款人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贾国富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4月26日,原告杨明东向被告煜泰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刘瑞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账号:62×××6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煜泰公司为原告杨明东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予以确认,内容为:今收到由杨明东向我(个人/单位)提供的借款,其金额为:小写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2%。借款人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出借人杨明东向上述账号现金汇款叁拾万元整。被告煜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刘瑞环在经办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煜泰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煜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煜泰公司、贾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明东与被告煜泰公司、贾国富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300000元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煜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煜泰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利息,故应该支持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煜泰公司逾期未能还款,虽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国富作为被告煜泰公司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明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体数额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煜泰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二、被告贾国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900元,由被告廊坊煜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贾国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丹丹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